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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战上海:解放战争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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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1章 黎明前的黑暗(1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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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这个中国共产党的诞生地、我国最大的工业城市,从帝国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蹂躏下解放出来已有56年了。

    56年前的上海,血雨腥风,一片黑暗。行将覆灭的国民党反动当局,一面加紧搜刮民脂民膏,准备逃跑;一面在上海外围筑起了四千多个钢筋水泥碉堡,妄图负隅顽抗。

    人民革命狂飚突进,国民党反动派举起屠刀疯狂镇压。

    早在1948年11月,淞沪警备司令部就宣布在上海实行戒严,禁止人民集会、结社和游行。

    国民党当局实施军事管制,疯狂镇压人民,制造白色恐怖的训令、代电、布告

    致上海市政府公函

    (11月11日)

    上海市政府:

    一、奉总统蒋戍灰挥督电开:为维持地方治安,防止非常时变,着于本日午夜起淞沪区应即宣布临时戒严,并按规定表呈报国防部,希即遵照具报。等因。

    二、遵于本月十一日起宣告临时戒严:

    (一)临时戒严区域暂定上海市辖区,必要时得就本警备区全面实施;

    (二)全市商店均限于下午八时前停止营业,公共娱乐场所、饮食店、烟纸店、摊贩均限于下午十时三十分前停止营业;

    (三)自下午十一时至翌晨五时止为宵禁时间,一律断绝交通;

    (四)全市商店或流通商人不得有抬价居奇、闭门拒客、造谣煽惑、威胁民生之情事;

    (五)依照戒严法规定,本司令有执行戒严法第十一条所列各事项之权。

    三、除呈报暨布告周知外,检送戒严法一份请查照并饬属知照。

    司令宣铁吾(印)

    中华民国三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戒严法一份

    戒严法

    第一条战争或叛乱发生,对于全国或某一地域应施行戒严时,总统得经行政院会议之议决、立法院之通过,依本法宣告戒严或使宣告之。总统于情势紧急时,得经行政院之呈请,依本法宣告戒严或使宣告之,但应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在立法院休会期间应于复会时提交追认。

    第二条戒严地域分为两种

    一、警戒地域,指战争或叛乱发生时受战争影响,应警戒之地区。

    二、接战地域,指作战时攻守之地域。警戒地域或接战地域,应于时机必要时区划布告之。

    第三条战争或叛乱发生之际,某一地域猝受敌匪之攻围,或应付非常事变时,该地陆海空军最高司令官得依本法宣告临时戒严。如该地无最高司令官,得由陆海空军分驻团长以上之部队长,依本法宣告戒严。前项临时戒严之宣告,应由该地最高司令官或陆海空军分驻团长以上之部队长,迅速按级呈请提交立法院追认。

    第四条宣告戒严时,该地最高司令官应将戒严之情况及一切处置,随时迅速按级呈报总统。

    第五条宣告戒严之地域,应时机之必要得变更之。第三条第二项及第四条之规定,于戒严地域之变更准用之。

    第六条戒严时期警戒地域内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处理有关军事之事务,应受该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挥。

    第七条戒严时期接战地域内,地方行政事务及司法事务移归该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应受该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挥。

    第八条戒严时期接战地域内,关于刑法上左列各罪,军事机关得自行审判或交法院审判之。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秩序罪

    (四)公共危险罪

    (五)伪造货币有价证券及文书印文各罪

    (六)杀人罪

    (七)妨害自由罪

    (八)抢夺强盗及海盗罪

    (九)恐吓及掳人勒赎罪

    (十)毁弃、损坏罪

    犯前项以外之其他特别刑法之罪者亦同。

    第九条戒严时期接战地域内,无法院或与其管辖之法院交通断绝时,其刑事及民事案件,均得由该地军事机关审判之。

    第十条第八条第九条之判决,均得以解严之翌日起依法上诉。

    第十一条戒严地域内最高司令官有执行左列事项之权:

    (一)得停止集会、结社及游行、请愿,并取缔言论、讲学、新闻、杂志、图画、告白、标语暨其他出版物之认为与军事有妨害者,上述集会、结社及游行、请愿,必要时并得解散之。

    (二)得限制或禁止人民之宗教活动有碍治安者。

    (三)对于人民罢市、罢工、罢课及其他罢业,得禁止及强制其回复原状。

    (四)得拆阅邮信、电报,必要时并得扣留或没收之。

    (五)得检查出入境内之船舶、车辆、航空机及其他通信、交通工具,必要时得停止其交通,并得遮断其主要道路及航线。

    (六)得检查旅客之认为有嫌疑者。

    (七)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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