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概念,不能说明本案转股价款问题。
另外,依据《通知》中“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凡由中方控股的,在发生产权变动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评估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企业进行资产评估”的规定,应该评估。
结论:本案合同规定的股东之间内部转让股权条款中“不低于合营公司净资产”指的是“不低于合营公司经过评估后的全部净资产”。
7.“相互”的概念
“其他各方股东相互放弃优先购买权”中的“其他”显然是相对于合营公司五方股东而言,本案中即指EA与Rt,除他们之外,其余的股东“相互之间”放弃优先购买权。
实际的意思是,合营公司任何两方或以上股东转让出资,其他股东之间都要想到放弃优先购买,即其他股东全部都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若其他股东相互之间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应构成违约。
依据该条规定,其他股东无需再向转让双方股东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确实不应该再表示,当初的承诺函是用于仲裁佐证的)。
本案合同规定得如此明确,被申请人却反映指代不明,并将此条款理解为除申请人之外其他股东之间可以再主张优先购买权,这不但曲解了合同规定的本意,而且表明被申请人对中国语言文字的表述不甚了解。
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其他两股东分别向EA发出承诺书的事实,表明放弃优先购买权不是被申请人主张观点,仲裁庭也不予支持,申请人同样不但曲解了合同本意,而且表明申请人对中国语言文字的表述也缺乏了解
结论:相互放弃就是放弃,没有第二个放弃。你们要好好学习语文课。
8.配合在同意的前提下
依法股权转让的关键在于所有合营者均应表示同意,在此条件下,除转让双方合营者之外,其他所有股东均应配合帮助办理转让股权手续。
“配合”完成的应该是当事人的程序事项,而不应该是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随意剥夺他人自由处分的权利,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且协议不违反法律。
“配合完成有关转让手续”指的是在所有合营者表示同意转让的前提下,配合完成有关程序事项手续。
仲裁庭把配合的概念区分,一般理解配合就是同意转让、然后办理手续,仲裁庭认为配合是股东同意、办理手续,不包括股东委派的董事同意。
结论:先开董事会,董事会同意,然后股东配合程序事项。
9.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议同意。
法律为合营企业的股权转让设置了双重保护措施:一要所有合营者同意股权转让,二要经过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两者缺一不可。
虽然股权转让条款表明股东已经作出事先同意,但是它不能改变在具体股权转让时,必须再经过董事会作出决议后才行。否则,它就要冒违法的风险。
仲裁庭的逻辑:股东同意,不表示董事一定同意,而且必须要取得董事同意。
因此,你们现在必须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上报审批部门批准,然后依据股权转让条款的规定,要求其他股东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结论:股东是同意了,但还是要开董事会,否则违法。
10.仲裁庭无权强迫董事同意。
在股东已表示同意股权转让条件下,其委派的董事是否可以反对的问题?
股权转让事项是需要董事会一致作出决议的重大实质事项,为当事人行使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在没有协议或授权的条件下,仲裁庭无权裁决强制一方当事人行使本应由其自由处分的权利。
股东同意和董事同意,这是两项有本质联系但又分别独立的事项,多数情况下,两者是统一的,但肯定也会有相异的情况出现,但无论如何,合营企业股东要进行股权转让,两者必须统一,否则转让无效,也无法进行转让。
其他股东表示同意转让的方式,可以通过在转让合同上加以签署的方式,也可以像本案这样,以书面合同方式予以事先同意,但无论以何种方式表示同意,也代替不了董事会决议这一必经程序。
申请人称此“并非要求仲裁机关强制股东或其委派的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而是以具有准司法性质的仲裁机关发出支持申请人请求的裁决书的方式,代替相关决议。”申请人还援引了《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法院判决效力应高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法院对股东转让出资效力所做出的判决同样可以作为在股东转让出资后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依据。
在董事会上表决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这种民事权利与程序事项有本质区别,除非本案合同或其他协议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每一次转让股权,非转让方当事人都必须同时承诺在董事会上表决同意并作出决议,否则,仲裁庭无权强迫被申请人在董事会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