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股的公司任命。到最后,只好由银广厦的股东起诉,而到了法院,法院系统又是障碍重重。在这种情况下,推出的法律越多,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地位反而降低了,反而约束了守规则者发展的机会,鼓励了那些有特权的人的赢利空间。
◎记者:事实的情况是,《基金法》出台前后,媒体一片叫好,纷纷认为该法律出台限制了不法者犯罪的机会。您怎么看待这种情况?
陈志武:这种情况,只能是反映了学界、业界和媒体的一种良好的愿望。这种愿望往往不能切合实际,带来的必然是相反的结果。法律制定者把执行者过分理想化了。但,这些执行者又恰恰不是他们抽象那样的没有私利的机构,而是由一些非抽象的、有私利的人在运行。良好的愿望往往是违背了现实本身,只能在现实、人性面前败下阵来。比如,周正毅事件后“央行121号文件”的出台。当时很多人也是一片叫好,认为这样可以堵住腐败者钻空子的机会。但事实上恰恰相反。这个文件反而把一般出身的人的发财路堵死了。因为那些想通过文件堵死周正毅之类的人太天真了。
因为不管文件对房地产开发贷款的约束如何,周正毅之类恰恰可以通过别的途径,绕过文件约束,拿到更多的实利。而一般人却不能做到这一点。这样,文件出台带来的结果是堵死了一般人的致富机会,却给执行的官员更多的“寻租”机会。再比如“仇富”心理。很多人呼吁要限制高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比如禁止住豪华房、开豪华车等。但实际上,应该意识到这种愿望背后的现实。因为社会中每个人的能力是不一样的,只要是正当途径赚到的钱,就应当让他们去按照他们自己的喜好去花费。限制了有钱人的消费意愿的话,也限制了他们自身能力的发挥、限制了他们继续发财创业的动力。高消费激励他们去努力工作,给更多人带来工作的机会。
中国自从明清开始,基本上没有哪一件新鲜事不是由政府主导或垄断经营的,但也恰恰从明朝开始中国越来越落后于西方。我很担心刚刚发展的基金行业的前景。
◎记者:那么,是不是说出台一部法律,都要经过充分的认证,才能决定呢?
陈志武:是这样的。就美国对对冲基金的监管来说。在过去几十年中,总会有很多人都觉得应该出台一部法律约束一下,于是立法者举行多次听证会,但每次听证过程中,大家充分权衡利弊,最后还是觉得不监管比监管要好。于是决定不立法监管。
◎记者:您的意思是不是说,我们的《基金法》,应该站在鼓励基金行业发展的角度立法?
陈志武:是的。像前面所说的,面对新的基金行业,立法应该在于帮助、支持行业发展,限制业者条款要尽量少些,多些鼓励性、开放性条款,多些约束行政管制权力的条款。法更多的应该是保护人们的创业权利,保护他们不受到行政管制的不合理干扰。换句话说,正因为基金行业很新,可能出现问题,法律应该去鼓励更多的人进入这个行业,让有资格进入这个行业的人受到法律保护。而实际的《基金法》,远远不是这么回事。很多人不但没有受到更多鼓励,反而受到更多限制。
例如第十三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三)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陈志武:首先,什么叫“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从愿望上看,这样说没错,但如此模糊的规定,该如何去判断?从法律经济学角度讲,法律中加进去的任何条款,都要考虑到执行的社会成本问题。如果成本高,就要考虑放进去该条款的利与弊的比率。什么叫“良好的社会信誉”?这么主观的东西只适合放进宗教圣经中,是道德教条的东西,不应该是法律条款。这样做的社会成本有多大?其次,要求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主要股东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这样的要求也显得毫无必要。立法者的本意是希望公司有足够的实力保证投资者的利益,但事实的情况是大家为了满足条件而去造假。
以《公司法》为例,很多人为了达到注册资本,不惜去借现金或者通过别的手段欺骗监管部门,而等验资注册完毕,这些钱可能马上就会变得子虚乌有,就连净负债也未可知。这一规定的结果是,为了开办公司,大家都被逼着去造假。我们一方面呼吁企业和个人都要讲诚信,试问,靠欺诈注册的公司,该如何讲诚信呢?更糟的是,立法者早就应该非常清楚人们在注册资本上玩的把戏,早就应该知道注册资本上的要求完全没有意义,但他们还是没法放弃这个念头。另外,注册资本额度的目的是什么?是不是说只有有钱人才有权利去办公司致富,没有钱的人,即使你很有能力,也不能涉足商业一步?为什么我们的法律不能给没钱但有能力的人去致富的机会呢?这里,顺便提一下,美国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