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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迟了13年的葬礼,留下多少悲伤与深思(5 / 8)
律上对畅春英家的判决所面临的难处远比动员受害者家属埋掉家里两口棺材还要艰难得多。

    “可不管怎么说,我们的工作再难也难不过人家畅春英心怀巨大悲痛,跑了十几年的上访路,伴着两个亲人的尸体生活了这么久的日子!放心何作家,只要我在纪委岗位上工作一天,就一定要把畅春英家的事处理好……”

    我们的通话就这样结束了。然而对梁雨润处理“特殊事件”的每一个进展,我几乎每天都在关注。那些日子里,我一直在想着一个农家妇女怎样地背靠两具亲人的棺材,一天天苦度人间沧桑?虽然一次次在午休和深夜的恶梦中我被各种奇形怪状的想象所惊醒,但一旦回到现实时仍无法想象世上还有像畅春英这样的事以及她在这过程中所承受的那种生者与死者共枕数千个日日夜夜的岁月!

    我的心一直揪着,为苦难的畅春英,也为一心想妥善处理此事的梁雨润。

    真是功夫不负有心人,有一天梁雨润从运城给我打电话过来,向我报告了喜讯:当年判决杀害畅春英大儿子姚成孝一案的河津市人民法院经过几个月的重新寻找案宗和调查审核,终于作出了“(2001)河民初字第466号”新的“民事判决”,该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畅春英系姚成孝母亲,1989年3月15日,被告胡玉信与胡玉华在同姚成孝撕打时,用匕首将姚成孝伤害致死。1990年4月12日,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胡玉信有期徒刑12年,判处胡玉华有期徒刑3年。同年7月3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姚成孝死后,其父姚志忠为儿子遇害一事多次上访上告,于1995年去世之后,原告畅春英继续向有关部门上访上告,并多次到中院申诉民事赔偿部分。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姚成孝的伤害行为虽然发生于1989年,但原告方多年来一直为此事向有关机关和法院上访上告,诉讼时效因而未中断,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应当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对其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其它之诉,因无举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119条、第1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玉信和胡玉华赔偿原告姚成孝死亡补偿费48765元,丧葬费500元,误工费70元,被抚养人安置费22750元,精神抚慰费3000元,共计311965元,其中由被告胡玉信承担80%,计249572元,由被告胡玉华承担20%,计62393元。

    听完上面的消息,我不由心头长长地松了一口气。这口气既为梁雨润,更为总算有个明白说法的畅春英及其她的一家。

    “这个结果应该说对畅春英一家是个比较圆满的‘说法’!”我说。但我又想到了另一个问题,便忙问梁雨润:“被告方胡氏兄弟那边怎么样?”

    “对方自然不服,说事情已经过了十几年,该吃的官司也吃了,当时刑法既然没有规定附带民事赔偿,为什么现在要重新提及民事赔偿?他们认为时效也已经过了,所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你觉得运城‘中院’最终判决的结果会是什么?”我不由又着急起来。

    “等着吧。是冤情的,人民法院总会给一个公正的结论。”梁雨润充满信心,并对我说:“你再来运城时,会有结果的。”

    “五一”前夕,梁雨润在电话中告诉我,“事情快有个圆满结果了”,如有机会希望我再去一趟运城。“当然”,我很快作出了决定,于是在人们欢庆“五一”长假时,我的行程目的地则是黄河边的那块晋南大地。

    到运城,梁雨润给我看了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久作出的对胡氏兄弟“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中院”的终审判决这样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指河津市法院2001年10月26日之判决——笔者注)认定没有出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0日给河津市人民法院的公函载明:畅春英是受害人姚成孝的母亲,多次到中院申诉民事赔偿。市政法委、中院领导都十分重视。经中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的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原审原告畅春英等多年来一直在向有关机关上访上告的事实,并依照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函,认定原审原告畅春英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判令原审被告各自的责任大小对其伤害所为给原审原告方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胡玉信、胡玉华诉称畅春英有诉讼请求已超法定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