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EA受让16%股权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所以不涉及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
C.EA支付的公积金属于合营公司,但EA向合营公司支付的转股款项,应属各转股股东所有,因为,谁转让股权,谁才有权拥有转股款项,除非各转股股东与合营公司另有约定,但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况。
D.EA投入合营公司的款项,实质上是各转股股东对合营公司应享有的债权。正是由于这是债权的性质,EA的投入才不构成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
F.虽然1997年合同没有规定各转股人是否应从合营公司收回其转股款,但依据股权转让相对人原则以及该转股款实质上构成各转股股东对合资公司享有债权的原则,各转股股东有权从合营企业收回其各相对应的转股款项。
结论:仲裁庭阐述的逻辑很清晰,是针对合同内容分析推理的结论,只可惜这合同本身是错误的,前提错误,结论自然错误。
5.EA是否可以通过承担债务,作为其出资到位或支付的相应对价?
双方当事人都确认,到目前为止,EA没有依据1997年合同规定向合营公司注入股价款417.06万美元以及公积金254.51万美元。
但申请人主张,依据1994年重组协议以及1994年协议书,EA公司出资1000万美元占12.6%股权的前提条件是:原股东出资2106.61万美元加上偿还1740万美元贷款本息,并且承担维C项目超支费用这一特殊的债务约定。
仲裁庭首先应对1994年股份重组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
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依法都必须经报批后生效,否则对双方当事人不具约束力。1994年股份重组协议以及1994年协议书,由于涉及对合营合同重大内容之变更,因此,凡未经审批或未在原审批部门的批文中体现的内容,均为未生效之内容,对双方当事人不具约束力。
本案中,江苏省外经贸委(95)苏经贸字第16号《关于江山制药增资和修改公司合同、章程的请示的批复》中,未见有原股东承担偿还1740美元贷款本息并承担维C项目超支费用的批文条款,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观点,仲裁庭不予支持。
同样,如果1997年重组协议以及1997年合同中明确规定EA受让16%股权是以承担债务为对价,仲裁庭应予以认定。
但是,无论是1997年重组协议还是1997年合资合同,均未明确规定EA公司获得16%股权是以承担债务为支付对价,而且,江苏外经贸委在对1997合同及章程的修改批复中也根本未说此事。
相反,1997年合同第9条、第11条、第12条都明确规定要出资。
因此,对于申请人以承担债务作为取得16%股权对价的观点,仲裁庭不予支持。
另外,仲裁庭还认为,1994年协议中签署的权利义务已被1997年重组协议以及合同所代替,EA不得以1997年重组协议中免除了合资公司原三方股东的还贷义务、同时加重了EA的还贷义务为由,而主张取得16%的股权,更何况1994年协议未经原审批机构批准。
至于EA因此认为不公平一事,仲裁庭认为,合营合同的签署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签署的,如果EA认为不公平,可以不签署,既然签署并经批准,就必须依据批准后的规定执行。
1997年合营合同中明确规定,EA应于1997年6月底前支付购股款及公积金,EA就应依此规定入资合资公司,没有支付应购股款,依法不应享有股权。
综上,仲裁庭认定: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EA必须依据1997年合同约定方能取得16%的股权。EA至今在长达六年一个多月的时间内没有支付1997年合同规定的购股款和公积金,依法不享有该16%的股权。
由于股权转让行为因EA未支付对价而没有成功,各方股东所持股份仍为原股份,同时,各方股东应承担的债务也应依据实际持有的股份比例依法承担。
此处仲裁庭的逻辑清晰,不过有个失误,只说1997年合同义务已经代替1994年合同义务,所以要掏钱,但事实上2000年合同关于EA增资义务又修改为出资完毕,那么2000年合同义务不又代替1997年义务吗?这个问题开庭时,刘永康说了一句,显然仲裁庭也没有时间把全部合同认真看完,否则也不会误判。
结论:因为在1997年批复和合同中看不到债权换股权的内容,相反合同却规定了出资义务,所以出资就是没有到位。
6.关于真假文件问题及其他
双方都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同意你厂转让部分股权以减轻债务负担的批复”证据。
申请人称其提交的该份证据是从商务部调出,主要是该份证据中有此次股份转让其资本与债务减少的计算公式,被申请人提交的从靖江财政局调出的此份证据中,则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