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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争夺战·中国第一并购战财经纪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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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合并的意见(5 / 7)
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是否同意股权转让以及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作为国有企业的被申请人当然有权处分而无需由所有权人来行使。

    结论:国有企业有自主经营权,有权放弃优先购买权。

    D.如果股权转让影响或改变了被申请人在合营公司的控股地位时,放弃优先购买权条款是否因未经审批和备案而应为无效?

    即使是国有企业,有关是否同意以及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一事,由于它属于企业依法处分国有财产的经营权利,理论上也无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否则便违反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也与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两相分离的法律规定不符。

    但这并非是说外商投资企业中国有企业处分其权利没有一定的程序或条件。即使不涉及影响中方股东控股地位的股权转让,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等事项也必须经过原审批机构的审批,否则不得生效。这是《合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

    不过,当其处分其股权权利涉及重大国有资产变更或中方的控股地位时,为了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作为股东的国有企业也是要将其处分股权事项单独报其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的。

    仲裁庭认为,这种备案或审批是股东自身应负的义务,与其他股东尤其是外方合营者无涉,也与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之后才能生效的概念不同。不能简单地因为中方合营者未尽其应报其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义务,从而据此主张其处分行为无效。

    合营企业任何股东处分其股权权利的有效与否最终取决于法律规定以及原审批部门的批准与否,不完全取决于中方合营者是否已报经其主管部门审批。

    另外,当事人是否享有处分股权转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处分此权利是否得到审批从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实际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不能因为当事人处分其民事权利的某一行为尚未得到审批生效,便反过来以此未经审批生效作为当事人不该享有处分该类民事权利的理由,并称规定当事人享有处分该类民事权利的条款违反法律从而无效。这是本末倒置。

    再者,也不能说影响或改变了中方合营者在合营企业的控股地位就是违反法律或法规。《合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只规定了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但没有上限规定,这意味着无论是中方合营者还是外方合营者都有可能取得控股地位,而且法律、法规并不禁止这样做。

    因此,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的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将直接影响股东控股权时,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属于所有权的范围,应由所有权人行使或确认和审批,本案放弃优先购买权条款违背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因而无效的观点,本仲裁庭不予支持。

    1997合资合同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中方投资者保持控股的前提下,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审定……”。如果原合营股东三方对EA公司的股权转让影响了中方合营者靖江糖厂的控股地位,该股权转让就是无效的。

    但上述批复内容只对1997合同有效,对2002年8月20日签署的合资合同,则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商务部对2002年8月20日签署的合资合同的批复中,没有强调双方当事人对合资合同的修改应保持中方的控股地位。

    另外,对于被申请人援引的《通知》……以说明本案股权转让条款违反此规定从而无效的观点,仲裁庭认为:

    虽然被申请人在后来提交的材料中将“中方合营者、合作者应于召开董事会讨论决定听取中方管理人员的报告,召集有关技术、财务人员共同讨论做出决定”这一段话漏掉不提,但上述这段话的表述也非常清楚明白地表明:

    它指的应是在外商投资企业召开董事会讨论决定增资、扩股前,国有资产的中方合营者自己应听取其中方管理人员的报告,要与有关技术财务人员共同讨论做出决定,然后中方合营者才能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会上表决决定其是否同意。对于数额较大的或影响中方控股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或扩股事宜,还应报监督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可见,上述规定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完全是外商投资企业中身为国有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在召开董事会讨论决定增资或扩股之前自己应进行的一系列程序。中方合营者本身是否进行了这一系列程序是中方合营者自己的事,若违反上述规定,也是中方合营者自己的事,与合营公司其他股东或外方股东无关。

    另一部分表明,在影响到中方合营者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控股地位时,中方合营者必须将此报监督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换句话说,事关中方合营者重大股权变更或影响其控股地位时,不但中方合营者本身要上报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并备案,外商投资企业本身也必须将修改后的合同、章程报批之后方得以生效。

    但无论如何,上述有关报批都属中方合营者自己应进行的报批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