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年或此之前,国家国资局的规章,都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管理局令》的形式发布。因此,以一个不是规章性质的《通知》否定合同效力,更是依法无据。
D.江苏华源在引用该《通知》时,故意窜改了其文字,将“数额较大或影响中方控股地位的,应由监督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改成了“审批”!
5.在股东已经同意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其委派的董事是否可以反对?
和一般的有限公司不同的是,合资企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是其最高权力机构,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因此,在合营企业中,尤其是类似本案股权转让的情况下,股东的意志系通过其委派的董事体现,董事从法律上说,不存在有别于股东的意思表示(因为股东可以通过撤换董事来反映自己的意志),也不享有超越委派其的股东的更大更广泛的权力。
法律不可能允许这种情况出现,即:一方面股东已对股权转让予以同意,另一方面又赋予其所委派的董事在董事会上的反对权。因此,其他股东应当指示其所委派的董事,对此等股权转让投赞成票,否则,该股东即违反了其约定义务。
我们所说的强制其履行,并非要求仲裁机关强制股东或其委派的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而是以具有准司法性质的仲裁机关发出支持申请人请求的裁决书的方式,代替相关决议。这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先例。
如果江苏华源的观点成立的话,发挥到极致,就是不管股东做出过什么样的同意股权转让的书面意思表示、不管做出过什么样的书面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只要这样的意思表示,没有被递交到股权转让的报批文件中(甚至是已经报批但尚未获得最终批准前),股东就可以任意反悔、撤回、否定,那么,正常的商业交易将何以进行?
这样对“同意”的机械的理解,难道符合立法的本意和宗旨么?
6.034号函的分析。
在开庭时,江苏华源曾当庭出示034号函,通过该函试图说明,江山公司1997年股权重组违反了“在中方投资者保持控股”的前提,因此,应当无效。
我们对该文件分析如下。
A.034号函是外经贸部发给江苏省外经贸委的,收文方是江苏省外经贸委,而非江山公司或本案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此,其性质系国家审批部门之间的往来文函,而非对江山公司或江山公司股东某种行为的批复。
B.034号函反映,江苏省外经贸委获得了外经贸部的授权,有权对江山公司转股事宜进行审批,即,对于1997年江山公司股东之间的转让股权事宜的国家有权审批机关为“江苏省外经贸委”。
C.034号函中“特委托你委审批江山公司此次转股事宜”反映,该函仅具“一事一议”的特定效力,系针对该次股权转让事宜。
D.034号函反映,在江苏省外经贸委对于该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审批之后,只需将全套文件报外经贸部“备案”,而非“审批”,正如上段所述,有权审批机关是“江苏省外经贸委”。
E.在开庭时,江苏华源曾当庭出示苏经贸资第1119号批复,对1119号批复及其与前述的034号函的关系我们分析如下:
江苏华源企图以034号函否认1119号批复的效力是不应获得支持的。对于EA公司通过受让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从而增持江山公司股权的行为是否同意,其审批机关是“江苏省外经贸委”,1119号批复是在034号函之后做出的,因此,在1119号批复做出后,034号函的效力已经完成,对日后的情况不再具有继续的约束力。
F.无论034号函是否有效,也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本案当事人所讼争的问题是作为江山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按照合资合同规定配合履行有关手续,至于EA公司收购Rt公司持有的江山公司股权是否能够获得批准,则是该项申请进入实质性审批阶段后才可能获得结果,江苏华源显然不应当以其主观臆测的结果来拒绝当履行其合资合同义务,即此次收购能否获得批准是政府主管机关的职责,不是江苏华源的职责。
7.1994年股权重组与1997年股权重组是有有机联系的,亦有充分的事实表明EA公司对获得该16%股份是给付了对价的。
江山公司召开的二届四次董事会决议明确规定:“为使公司继续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1994年重组协议书,原合资三方一致同意于1996年9、10、11月份按原投资比例分三期向合营公司注入590万美元资金。”
二届五次董事会决议对1994年重组协议书再次予以了肯定:“根据1994年重组协议书的有关规定……董事会一致同意合资公司在计算EA在1996年度的实际应承担的亏损时,须扣除1740万美元银团贷款的利息906.54万元,即EA在1996年度应承担的亏损为291.62万元。”
上述文件表明,江山公司董事